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推进科技领域“放管服”改革精神和省委、省政府进一步促进科技创新的要求,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省级财政科研项目资金管理等政策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粤委办〔2017〕13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促进科技创新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粤府〔2019〕1号)以及《广东省财政厅、审计厅关于升级财政科研项目资金的管理监督办法》(粤财规〔2019〕5号)等规定,为规范省级财政科研项目资金管理,提升科研项目资金绩效,落实科研机构和科研人员经费管理自主权,激发创新活力,结合学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省级财政科研项目资金指的是:以科学研究为目的,涵盖基础研究、应用研究、技术研究与开发、科技条件与平台建设、科技交流与合作等活动,以项目制方式由省直部门立项或学校自主立项管理的省级财政科研项目资金。
项目承担单位以市场委托方式取得的横向经费,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由项目承担单位按照委托方要求或合同约定自主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三条 科研项目资金按照“谁使用、谁负责”原则,由科研管理部门和项目负责人自主管理使用。按照“谁立项、谁监管”原则,接受省直部门和学校审计部门监督。
第四条 学校科研管理部门是科研项目资金管理的责任主体,具体职责包括:
(一)制定并完善本单位财政科研项目资金管理、政府采购、绩效评价、成果转化及与此相关的科研、人事、科研诚信及科研伦理等内部管理制度和实施办法。明确本单位科研项目预算调剂、间接费用统筹、劳务费人员费开支管理、绩效支出分配、结题财务审计、结余资金使用、成果转化收益分配、急需科研设备耗材采购等管理权限和审核流程。
(二)实行内部公开制度,定期公开科研项目预算、预算调整、资金使用、资金结余、科研成果等项目信息,对具体项目进行绩效评价。
(三)建立科研财务助理制度,为科研人员提供专业化服务。
第五条 财务处是财政科研资金核算的主体:
(一)负责预算审核把关,规范财务支出行为 。
(二)负责本单位科研项目资金监管,实行专账核算,定期向项目主管部门报告项目实施、资金使用情况。因故终止或撤销的项目须及时向项目主管部门报批,并按要求退回财政资金。
第六条 项目负责人是科研项目资金使用的直接责任人,对项目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和相关性负责,具体职责包括:
(一)据实编制项目预算和绩效目标,组织预算执行,真实编列项目决算。
(二)建立并落实科研项目日志管理制度,据实记录科研项目研究方向和技术路线调整、研究团队人员变动、预算调整、资金使用、设备和耗材使用情况等内容,真实反映科研项目研究过程及资金开支情况。
(三)对因故需终止实施的项目,须提出明确处理意见并及时报告项目承担单位。
第七条 学校审计部门依法对省级财政科研项目资金的管理使用和绩效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具体职责包括: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根据年度审计计划安排或审计工作需要,开展相关科技创新政策落实以及科研项目资金管理使用和绩效情况的审计或审计调查。
(二)对开展的审计或审计调查事项出具相应的审计结论文书,必要时进行公告。
(三)监督有关部门、项目承担单位或个人及时整改审计发现问题。
第三章 项目资金开支范围
第八条 项目资金支出是指在项目组织实施过程中与研究活动相关的、由项目资金支付的各项费用支出。项目资金分为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
第九条 直接费用是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发生的与之直接相关的费用,具体包括:
(一)设备费。在项目研究过程中购置或试制专用仪器设备,对现有仪器设备进行升级改造,以及租赁外单位仪器设备而发生的费用。
(二)材料费。在项目研究过程中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低值易耗品等采购及运输、装卸、整理、回收处理等费用。
(三)测试化验加工费。在项目研究过程中支付给外单位或依托单位内部检测机构的检验、测试、化验及加工等费用,非独立核算的内部检测机构应按规定明确检测费用标准。
(四)燃料动力费。在项目研究过程中相关大型仪器设备、专用科学装置等运行发生的可以单独计量的水、电、气、燃料消耗费用等。
(五)差旅费/会议费/国际合作交流费。在项目研究过程中开展科学实验(试验)、科学考察、业务调研、学术交流、业务培训等所发生的外埠差旅费、市内交通费用;组织开展学术研讨、咨询以及协调项目研究工作等活动而发生的会议费用;项目研究人员出国、赴港澳台、外国专家来华、港澳台专家来内地工作以及开展学术交流的费用等。本科目预算不超过直接费用10%的,不需要提供预算测算依据,可统筹使用。
(六)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在项目研究过程中,需要支付的出版费、资料费、专用软件购买费、文献检索费、专业通信费、专利申请及其他知识产权事务等费用。
(七)劳务费。在项目研究过程中支付给参与项目研究的承担单位编制外研究生、博士后、访问学者、项目聘用的研究人员和科研辅助人员的劳务费用。
项目聘用人员的劳务费开支标准,参照当地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水平,根据其在项目研究中承担的工作任务确定,其社会保险补助纳入劳务费科目列支。劳务费预算不单设比例限制,由项目承担单位和科研人员据实编制。
项目聘用的研究人员和科研辅助人员依法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合同(协议)。
参与项目研究并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编制外人员的工资性支出在劳务费中列支,确不具备签订合同或协议条件的,可按规定提供相关佐证材料。
(八)人员费。项目承担单位属科研事业单位的,可从直接费用中开支参与项目研究的在编人员工资性支出,用于补足财政补助标准与本单位实际发放水平之间的差额,并纳入单位工资总额限额管理。
(九)对全时全职承担我省重点领域研发计划的团队负责人(领衔科学家/首席科学家、技术总师、型号总师、总指挥、总负责人等)以及引进的高端人才,可实行年薪制管理。年薪所需经费在项目经费中单独核定,在本单位绩效工资总量中单列,相应增加单位当年绩效工资总量。
(十)专家咨询费。在项目研究过程中支付给临时聘请的咨询专家的费用。专家咨询费不得支付给参与项目管理相关工作人员。
(十一)其他支出。项目研究过程中发生的除上述费用之外的其他支出以及不可预见支出,在申请预算时应单独列示,单独核定。
第十条 间接费用是指项目承担单位在组织实施项目过程中发生的无法直接列支的相关费用,主要用于补偿项目承担单位为了项目研究提供的现有仪器设备及房屋,水、电、气、暖消耗,有关提高科研管理、服务能力等费用,以及绩效支出等。
第十一条 间接费用按照不超过项目直接费用扣除设备购置费后的一定比例核定,与项目承担单位信用等级挂钩,并实行总额控制。具体比例如下:
(一)科技研究类项目。
1.500万元及以下的部分为不超过20%;
2.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为不超过15%;
3.1000万元以上的部分为不超过13%。
(二)试验设备依赖程度低和实验材料耗费少的基础研究、软件开发、集成电路设计、科研咨询、科技服务、软科学研究、智库等智力密集型项目。
1.500万元以下的部分为不超过30%;
2.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为不超过25%;
3.1000万元以上的部分为不超过20%。
对数学等纯理论基础研究项目,科研管理部门可进一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间接经费比例。
第十二条 间接费用由科研管理部门统筹管理使用,并向创新绩效突出的团队和个人倾斜。
科研项目由多个单位承担的,间接费用在总额范围内由牵头单位与参与单位协商分配。
科研管理部门不得在核定的间接费用以外再以任何名义在项目资金中重复提取、列支相关费用。
第四章 预算编制
第十三条 项目负责人根据目标相关性、政策相符性和经济合理性原则,编制项目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收入预算按照从各种不同渠道获得的资金总额填列,包括省级财政资助的资金以及从其他渠道获得的资金。
第十四条 支出预算根据项目需求,按照资金开支范围和不同资金来源编列。项目直接费用中除设备费外,其他费用可只提供基本测算说明,不提供明细。仪器设备购置,应对拟购置设备的必要性、现有同类设备的利用情况以及购置设备的开放共享方案等进行单独说明。合作研究资金应对合作研究单位资质及拟外拨资金进行重点说明。
第五章 预算执行与决算
第十五条 学校在单位账户下设省级科研项目资金子账户,对拨付至单位账户的科研项目资金实行专账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并对科研项目资金支出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由多个单位共同承担同一项目的,科研、及财务部门应及时按预算和合同转拨合作研究单位资金,并加强对转拨资金的监督管理。
因项目负责人调动等因素导致项目主承担单位变更,学校应与变更后的主承担单位签订有关协议,明确责任义务,在报经省项目主管部门审批、省财政部门备案后,可由学校直接将经费拨付至变更后的主承担单位。
第十六条 项目负责人应按项目预算执行。在科研项目实施期间,项目负责人可以在研究方向不变、不降低申报指标的前提下,自主调整研究方案、技术路线和科研团队人员。涉及重大调整事项,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报省项目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科研项目实施过程中,直接费用中各项费用的预算调整可由科研管理部门自主办理,提高办理效率。
(一)项目负责人根据科研活动的实际需要,经项目学校批准后对直接费用中各项费用进行调剂。
(二)项目间接费用不得调增。
(三)项目预算总额不变,合作研究单位之间发生预算调剂,或者由于合作研究单位增加(减少)发生预算调剂的,应协商一致并重新签订合作协议后办理,并报省项目主管部门备案。
(四)预算调整情况应在结题验收报告中予以说明,并在学校内部公开。
第十八条 项目预算执行中有以下情况需要预算调整的,由项目负责人提出申请,经学校审核同意后,报省项目主管部门审批。
(一)由于研究内容或者研究计划作出重大调整等原因,需要增加或减少项目预算总额;
(二)原项目预算未列示外拨资金,需要增列。
第十九条 科研资金支出原则上应当通过银行转账、公务卡、支票等非现金方式结算。
对于不具备非现金方式结算条件、但科研工作实际需要发生的支出,报经单位内部核准后,可以现金结算。
项目承担单位应制定相关实施细则,明确不具备非现金方式结算条件情形下的财务审批程序和报销手续,从严控制现金支出事项,减少现金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条 项目负责人应严格按照资金开支范围和标准开支项目经费。不得擅自调整外拨资金,不得利用虚假票据套取资金,不得通过编造虚假劳务合同、虚构人员名单等方式虚报冒领劳务费和专家咨询费,不得通过虚构测试化验内容、提高测试化验支出标准等方式违规开支测试化验加工费。严禁使用项目资金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
第二十一条 对因故被终止实施的项目,以及因故被撤销的项目,省项目主管部门通知收回项目财政资金的,学校应在接到有关通知后30日内退回财政资金。
第二十二条 项目实施期间,年度剩余资金可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项目完成任务目标并通过验收后,结余资金留归原项目负责人统筹安排,用于科研活动的直接支出。
第二十三条 项目研究结束后,项目负责人应会同科研、财务、资产等管理部门及时清理账目与资产,如实编制项目资金决算,不得随意调账变动支出、随意修改记账凭证。行政事业单位使用项目资金形成的资产,由项目承担单位按照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管理使用。
有多个单位共同承担一个项目的,项目承担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和合作研究单位的参与者应分别编报项目资金决算,经所在单位科研、财务管理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由项目承担单位的项目负责人汇总编制。
学校应组织其科研、财务等管理部门审核项目资金决算,并签署意见后报省项目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属于省财政科研资金项目的,科研管理部门可自行采购科研仪器设备,自行选择科研仪器设备评审专家。高校和科研院所应简化科研仪器设备采购流程,对科研急需的设备和耗材,经项目承担单位负责人批准,采用特事特办、随到随办的采购机制,可不进行招投标程序,缩短采购周期。对于独家代理或生产的仪器设备,可按规定程序确定采取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增强采购灵活性和便利性。(原第三十三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省财政资金项目应该主动接受省主管部门的定期督促检查,主动接受相应的审计监督,对审计机关开展的各项审计项目,应及时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含电子数据资料)。
第二十六条 科研部门应监督项目负责人建立科研管理日志制度,据实记录科研活动和过程管理。科研项目管理日志的记录情况纳入项目承担单位对项目负责人的管理考评范围。
科研管理部门在项目实施期末自主选择具有资质的第三方中介机构进行结题财务审计。
科研管理部门必须在单位内部实行项目公开制度,公开项目预算、预算调整、项目决算、资金使用(重点是间接费用中的绩效支出、外拨资金、委托服务、结余资金使用)、研究成果等项目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学校对不按规定编制项目资金预算、不按规定使用资金、不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不按规定报送年度收支报告、不按规定编报项目决算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广东省自主创新促进条例》《会计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处理。
对截留、挪用、侵占、虚报冒领项目资金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审计部门开展相关审计或审计调查时,可根据审计工作需要依法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科研项目结题财务审计报告和其他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或抽查,如发现社会审计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职业准则等情况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对审计中发现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决定或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涉嫌违纪违法的,移送有关机关、单位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科研项目资金在使用和管理过程中或第三方中介机构在开展财务审计、项目申报咨询等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权检举和举报。
第七章 绩效评价
第三十条 科研管理部门应建立项目资金的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项目整体绩效目标和阶段性绩效目标,并选择可衡量的绩效指标,对项目负责人开展定期跟踪监督,以及日常绩效目标运行跟踪管理。
第三十一条 绩效评价结果作为项目调整、后续支持的重要依据,以及对相关研发、管理人员和项目承担人员业绩考核的参考依据。合理区分因科研不确定性未能完成项目目标和因科研态度不端导致项目失败,鼓励大胆创新,严惩弄虚作假。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学校负责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财务处、科研处承担。
第三十三条 在本办法印发前立项、尚在实施期内的科研项目,可按本办法执行。社会科学类科研项目按照《广东省财政厅关于省级财政社会科学研究项目资金的管理办法》(粤财规〔2018〕1号)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
在实施过程中,如与上级有关新规定存在不一致之处,以上级的有关新规定为准。如与本校其他规定相冲突,则以本办法为准。